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李萍与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李萍。委托代理人:俞弘。委托代理人:夏毅。被告: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代表人:陈爱武。原告李萍为与被告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浦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的委托代理人俞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浦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起诉称:2004年4月,被告作为一个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进入被告下属的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任环卫工人一职至今。然被告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至今仍未签订,故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错过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时机,并且至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及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工作期间全年365天处于工作状态,从未享受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而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为此,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的指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自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而进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劳动关系的存在,且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农民工,未作禁止性规定。因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在用人单位务工的,也应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支付原告加班费等,其行为显属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13.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至2014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242096.56元(其中,双休日加班费102344.83元并加付未支付双休日加班费100%的赔偿金102344.8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703.45元并加付未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的赔偿金18703.4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448.25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养老赔偿金234000元;上述五项合计499158.31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李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暂住证、工作服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系属被告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4年4月起在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至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及具体工资发放情况的事实;3.象劳仲不字(2014)第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但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石浦镇政府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石浦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原告李萍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及庭审陈述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原告李萍进入被告石浦镇政府下辖的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任环卫工人一职。2004年5月5日,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始,被告未曾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象劳仲不字(2014)第9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劳动仲裁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下辖的石浦镇环境卫生管理所工作时,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后原告于2004年5月5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依法终止。之后,原告仍然接受被告聘用从事环卫工人一职,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被告亦已按约向原告每月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2004年5月5日之后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养老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因双方并不成立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于2004年4月至同年5月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享有的相关权利,其中养老赔偿金的主张实系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致使原告未享受的退休待遇损失。根据劳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已知道其参加社会保险及获得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权利已受到侵害,但其直至2014年8月才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显然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被告石浦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萍负担,按本院规定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