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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秦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甲。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4)3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朝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晚上,被告人秦某甲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小型普通客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帝豪ktv开往柳市镇前窑村方向,22时8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车站路与翔来路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上从左往右步行的郑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秦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22时15分许,被告人秦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白路湖东村高速桥下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秦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病历、监控截图、查获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秦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前科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被告人秦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秦某甲一个月十五日以上二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乐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