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薛洪岐与青岛市丝绸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洪岐,青岛市丝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洪岐,农民。委托代理人薛瑞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丝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本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友靓,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洪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丝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侯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化宿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邱彦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薛洪岐的委托代理人薛瑞星,被上诉人青岛市丝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卫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洪岐在原审中诉称,薛洪岐之子薛瑞明系青岛市丝绸公司员工,于2005年7月22日因病死亡,薛洪岐作为薛瑞明的直系供养亲属应当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待遇,但青岛市丝绸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现薛洪岐与青岛市丝绸公司劳动争议困难补助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8日已经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裁决,但薛洪岐认为其诉请合法合理,故对该裁决不服,请求法院判令青岛市丝绸公司支付给薛洪岐拖欠的困难补助金50600元,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市丝绸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薛洪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青岛市丝绸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规定为薛洪岐发放困难补助金。青岛市丝绸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薛瑞明非因公死亡时,薛洪岐不符合领取定期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1、薛瑞明去世前与薛洪岐不住在一起,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但薛瑞明去世至今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薛洪岐并没有取得相关证明;2、薛洪岐共有4个子女,其中三个与薛洪岐同住在胶南,而且薛洪岐的生活在薛瑞明去世前后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因此薛洪岐并非薛瑞明提供主要生活来源;3、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工人的供养直系亲属领取劳动保险待遇应提出申请,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无误方可办理拨付事宜,但薛瑞明去世至今长达八年多的时间里,薛洪岐至今也未获得社保部门的认定;4、根据山东省劳动局《关于执行(88)鲁劳险字第397号文件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规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原则上按《职工劳保卡片》登记为准,薛瑞明去世前并没有申请认定薛洪岐为供养亲属范围,更没有为薛洪岐办理相关登记。二、薛洪岐的长子薛瑞明2005年7月已去世,薛洪岐现在主张薛瑞明非因公死亡的相关待遇,已超过仲裁时效。三、薛洪岐的请求数额与法定标准不符。四、薛洪岐增加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审理,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薛洪岐不符合法定的供养直系亲属条件,其无权因薛瑞明病亡向青岛市丝绸公司主张供养亲属待遇,故其请求不能成立,且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薛洪岐之长子薛瑞明系青岛市丝绸公司职工,1962年5月18日出生,1980年12月参加工作,2005年7月22日因病死亡。薛洪岐户籍系农业家庭户,其共育有二子二女,与其次子薛瑞星一家同在一家庭户上。一审庭审中,薛洪岐称就本案诉请其从未向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只是在2013年上半年向青岛市丝绸公司主张过,青岛市丝绸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向青岛市丝绸公司主张过,薛洪岐无证据证明其曾向青岛市丝绸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2013年12月24日,薛洪岐(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青岛市丝绸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5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困难补助金50600元。2014年1月28日,该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号裁决书,认为薛洪岐要求享受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裁决驳回薛洪岐的仲裁请求。薛洪岐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薛洪岐还提交盖有青岛市黄岛区隐珠街道办事处及其东冯家滩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薛洪岐务农,无经济来源,自1993年后一直由其长子薛瑞明、次子薛瑞星供养,薛洪岐系薛瑞明的供养亲属,应当享受供养亲属的困难补助金。青岛市丝绸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缺乏事实依据,薛洪岐虽系薛瑞明直系亲属,但不属于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范围,不享受困难生活补助金,且薛洪岐与其子薛瑞明二人住所不在一起,并提供干部履历表予以证明,该证据记载薛瑞明家庭成员有:配偶吴淑芳和女儿薛超,薛瑞明主要社会关系有:父薛洪岐(即薛洪岐)、母孙发云、弟薛瑞星、妹薛瑞芳、妹薛瑞红、岳母王玉兰等。薛洪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薛洪岐之子薛瑞明于2005年7月22日即已因病死亡,在此后长达八年半的时间里,薛洪岐就本案诉请未向任何相关部门主张过权利,直到2013年12月24日才申请仲裁,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薛洪岐要求青岛市丝绸公司支付给其拖欠的困难补助金50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薛洪岐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洪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薛洪岐负担。宣判后,薛洪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青岛市丝绸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为薛洪岐发放困难补助金,并支付薛洪岐困难补助金50600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薛洪岐之子薛瑞明非因工死亡后,薛洪岐随着年龄增长早已丧失劳动能力、疾病缠身且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十分疾苦,作为薛瑞明的供养直系亲属,青岛市丝绸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困难补助金。2、青岛市丝绸公司不支付薛洪岐困难补助金的行为是对薛洪岐合法权益的侵害,该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性侵权的过程,且薛洪岐从未放弃过享受困难补助金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薛洪岐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认定错误。3、薛洪岐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和依附性,一审法院未予实体处理错误。青岛市丝绸公司答辩称,1、薛洪岐并非薛瑞明的供养直系亲属。2、薛洪岐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薛洪岐之子薛瑞明非因工死亡死亡后,薛洪岐主张其应当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本案中,薛瑞明系于2005年7月22日非因工死亡,薛洪岐未及时行使权利要求确认其应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薛洪岐于2013年12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其要求青岛市丝绸公司支付困难补助金5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薛洪岐要求青岛市丝绸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为其发放困难补助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薛洪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洪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邱 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胡浩东书 记 员 吴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