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二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庄惠莲与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夏治国及第三人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惠莲,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夏治国,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庄惠莲,女,汉族,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单维义,白山市浑江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王会军,系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军,男,汉族,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夏治国,男,汉族,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职工,住吉林省抚松县。第三人: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孙佳庆,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勇,男,汉族,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郝寿先,男,汉族,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林下经济开发管理处处长。原告庄惠莲诉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水电公司)、夏治国及第三人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以下简称为露水河林业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永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惠莲诉称:2009年8月27日,其与第三人签订了露水河林业局林地沟系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红光林场8林班的沟系发包给其从事林蛙养殖,承包面积为239公顷,承包期限至2013年8月27日,承包费为6,580.00元。承包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次续签了承包合同,将承包期限延续至2017年8月26日。2011年2月18日,被告水电公司将66KV露沿线线路第005号杆至沿江变电所线路通道下的林地发包给被告夏治国耕种,而该线路通道恰好位于其承包的红光林场8林班的林地面积内。被告夏治国承包了该线路通道下林地后大肆损坏国有林地资源,毁坏其养殖林蛙的孵化池和越冬池,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认为被告水电公司无权将国有土地擅自发包被告夏治国,水电公司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形下将其承包的林地内的面积进行发包,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一、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露水河林业局林地沟系承包合同有效;二、确认被告水电公司与被告夏治国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水电公司辩称:66KV露沿线输电线路始建于1983年,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尚未颁布,故未履行林地的征、占用手续,但线路通道所占用的露水河镇林场、露水河林业局的林地均由上述二单位按当时的相关政策给予了处理。线路建成后,线路通道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输电线路下规定的范围应属电力线路保护区,吉林省白山市政府及抚松县政府亦下发文件规定各国有、集体森林经营单位对输电线路下的林地不得以任何形式流转。由此可见,其为输电线路下土地唯一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主体,有权将输电线路下的土地使用权发包给夏治国,其与夏治国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将线路通道下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属保护权力,且违反了相关政府的规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为可部分撤销的合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治国辩称:原告承包的是露水河林业局的林班,双方协议的内容是进行林蛙养殖,其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协议是线路通道下的管理维护,原告没有资格要求确认其合同无效。第三人露水河林业局述称:一、露水河林业局是国有林区的经营者、管理者;二、其授权露水河林业局林下经济开发管理处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合法;三、露水河林业局林下经济开发管理处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四、电力部门内部的管理文件无权改变国有林业企业对森林、林地的权属状况。露水河林业局允许水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在林间通行只是为电力公司的工作给予的便利帮助,并不是将林地的管理使用权转让,林地的使用权、所有权仍应属于露水河林业局。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露水河林业局红光林场8林班进行了现场勘察,确认被告夏治国所承包的66KV露沿线第108号至117号线杆之间的线路通道穿行于露水河林业局红光林场8林班之中,该部分线路通道所使用的土地包含在露水河林业局红光林场8林班的土地范围内。本院认为:66KV露沿线输电线路始建于1983年,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尚未颁布实施,因此建设单位并未履行林地的征、占用手续,线路通道所占用的林地虽由相关单位提供,但线路通道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发生转移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虽规定了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但并未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加以规范。被告夏治国所承包的66KV露沿线第108号至117号线杆之间的线路通道穿行于露水河林业局红光林场8林班之中,该部分线路通道所使用的土地包含在露水河林业局红光林场8林班的土地范围内,即本案涉诉的两份合同内的部分土地出现了重复发包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水电公司及第三人露水河林业局均主张66KV露沿线第108号至117号线杆之间线路通道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已方所有,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上述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关于原告庄惠莲、第三人露水河林业局及被告夏治国、水电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无法评判,原告应在上述土地使用权权属确定以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条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庄惠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庄惠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姜雅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