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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亮诉李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亮,李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张亮,男,1980年5月2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现住城区。被告李燕波,男,1980年7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南村镇人。原告张亮与被告李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亮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云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亮、被告李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亮诉称,被告李燕波在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打下欠据一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如不归还自愿将晋普山的李燕波名下集资房一套归于张亮。逾期李燕波未归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燕波归还原告欠款40万元及利息。或将晋普山名下集资房一套判给原告张亮所有。被告李燕波辩称,2013年10月18日在好友介绍下,被告向原告张亮借款20万元,当时签定合同为利息5分,用期两个月,原告通过转帐向被告支付18万元,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因被告资金周转出现问题,没有按时归还原告本金,但已支付4.5万元利息。2014年7月28日,在原告的威逼利诱下,被告才打下40万元的欠据。被告愿承担实际欠款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李燕波所打欠据一支及李燕波房屋集资款收据一支,欲证明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借款20万是事实,因未还款才又打的欠据,自己给张亮还打有20万、30万的借据。原告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但认为自己的钱是有成本的,被告应当归还4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李燕波向原告张亮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5分,用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欠款。2014年7月28日,被告为原告打下40万元的欠据一支,并将自己集资房的交款收据作为抵押。双方还约定如形成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称已归还4.5万元利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但双方对借款数额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40万元欠据,在庭审中对被告主张的实际借款20万元又予以认可,为此,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实际借款数额确定,即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数额为20万元。被告称借款时实际收到18万元,且已归还4.5万元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虚打的40万元欠条,超出实际本金部分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关于双方约定的抵押权,本院认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受偿,协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直接约定转让所有权,故原告要求将晋普山名下集资房一套判给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燕波归还原告张亮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上述债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张亮已预交,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燕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云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牛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