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江某浩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江某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4号罪犯江某浩,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二监区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泰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江泽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98.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4年6月10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4年12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经考核评定累计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江泽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江泽浩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淑 萍审 判 员 兰 峻 锋代理审判员 郑 景 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