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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江民初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江民初字第303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勇,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7日生育1女王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杨某某与前夫高某于1987年4月7日生育1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从1995年6月起,常为经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5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某带王某甲外出至今。现原、被告已分居17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自由相识恋爱,同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7月7日生育1女王某乙。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杨某某与前夫高某于1987年4月7日生育1子王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经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杨某某携带王某甲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8年之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后的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江县白果乡毛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吕运武、夏春蓉、胡明元、王某乙(系原、被告之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1992年2月按照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事实婚姻,其夫妻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法定标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列证据真实可信,且相互不矛盾,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从1996年5月独自离家外出后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诉请离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德    林人民审判员 谭先碧人民陪审员雷银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