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华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攀枝花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大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鑫湖矿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大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681号原告攀枝花鑫湖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如鑫,四川英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模远。被告四川省大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丽,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军。第三人李涛。原告攀枝花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湖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大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恩公司)、第三人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如鑫、李模远,被告大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湖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原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原煤,原告先期向被告预付货款6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原煤价格及验收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价值93698.70元的原煤。此后,未再供货。2011年6月30日,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9.9万元及6.4万元,共计26.3万元。此后,被告既不供货,也不与原告结算,更未退还剩余货款。自2011年9月1日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301.3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原煤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煤预付款人民币243301.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时止;3.本案所有诉讼费概由被告全部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煤采购合同》、预付款收条、银行转账单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60万元。3.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银行回单。拟证明被告只向原告供应了价值93698.70元的原煤,及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9.9万元。4.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没对账,其原因为被告一直推脱,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丽称对账找杜军。被告大恩公司辩称,1.合同签订是2011年4月12日,诉讼时间已经超过两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公司没有欠原告的钱,是付清了货款的。本案的关键人李涛是原告公司负责人,原告派李涛给被告方签合同,也是具体负责买卖合同的履行。是李涛亲自参与的事情,有一批49.5吨的货款李涛没有算进去,李涛没有给公司报账。当时单价是530元一吨,共计26325元。第二批,旺丽达购进煤112.78吨,830元一吨,93607元,这笔帐原告认可。第三批,63.79吨,780元一吨等等都没计算。3.被告一次供货169076.30元、另一次供货93698.70元、加上公司退款19.9万元、刘丽退款6.4万元、支付李涛8万元。2013年12月,双方还对了账的,说明被告方不差原告的煤和款。为反驳原告诉请,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1年4月27日拉货小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48.94吨原煤,原告把货拉到了其他地方。2.2011年4月27日至28日小发路煤矿发货清单7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货286.57吨。3.2011年6月14日汇款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公司员工李涛汇款5万元。4.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286.57吨价值169076.30元的原煤。5.银行取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向李涛支付2万元。6.铁路货票复印件5张。拟证明被告方将货发给了原告。7.工商银行对帐明细表。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9日退款19.9万元。8被告员工杜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德锋之间谈话录音光盘。拟证明曾德锋承认李涛拿的钱,只要有条子都认可。9.杜军与李涛之间通话录音光盘。拟证明被告方将应退的钱交给了李涛。10.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方在2011年6月11日取款11万元,交给了李涛,但李涛没有出条据。针对被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供应了286.57吨价值169076.30元的原煤”问题。原告提交了2011年4月27日攀枝花市商业银行118万元电汇凭证及2011年5月3日的1010923.70元退款凭证二份证据。证明编号为XXXXXX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169076.30元货款与被告无关。该税票是原告与云南付家湾煤矿之间的买卖关系,原告向付家湾煤矿预付了118万元货款,而付家湾煤矿只供应了286.57吨价值169076.30元的原煤,其后退回了1010923.70元货款。被告对此无异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7.8.9份证据与证据间、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6份证据因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存疑,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后面二份证据及被告提供的第1.2.4.5.10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及各证据之间的证明力在说理部分综合评判。第三人李涛未作述称意见。经对证据分析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2日,被告大恩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即本案原告鑫湖公司签订《原煤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商品名称:原煤;2.价格:每吨原煤565元,卖方提供450元/吨(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4.结算期限和方式:买方先期预付货款陆拾万元,每发货600吨结算一次,买方以现金方式向卖方支付相应数量的货款,卖方应及时提供相应数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费用负担:卖方把产品送买方指定交货地点之前的费用由卖方负担,之后的费用由买方负担。”合同中原、被告公司均加盖了公章,并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合同签订后,原告派李涛等人随同被告前往云南购煤。并在云南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组织原煤112.89吨送交原告。旺立达煤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开具了93698.7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9.9万元。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李涛转账5万元。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丽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德峰退款7万元。之后,双方未进行对账结算。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结算无果后,遂起诉来院。在审理中,被告提供了其员工杜军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德峰之间的谈话录音。在该录音中,曾德峰认可派李涛前往云南,及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李涛付款5万元是代原告支付的事实。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丽向其个人退款7万元。同时认可19.9万元退款、一次约9万元的供货,对被告辩称的其他退款及供货未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与李涛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李涛称所有账目已交原告方,对被告付款给他的事实不清楚,但称只要有被告的汇款凭据和有自己出具的条据就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原煤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方因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原煤采购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实履行供货义务,应当将其多收的预付款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双方对供货93698.70元、退还公司货款19.9万元、向李涛转账5万元、刘丽退款7万元事实无异议。上述共计412698.70元。尚余货款187301.30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双方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如认为其不再承担返还义务,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方退还该笔款项或提供了价值187301.30元的货物。审理中,被告提供了2011年4月27日48.94吨拉货小票一张及2011年4月27日至28日小发路煤矿7张发货清单286.57吨、2011年4月1日取款2万元银行取款明细表、2011年6月11日取款11万元明细表。以此证明,双方账已结清,不应再退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011年4月27日48.94吨的原煤小票,仅有车号、重量、日期记载,不能证明该原煤是被告向原告供货。其提供的2011年4月27日至28日小发路煤矿7张发货清单计286.57吨,该发货清单上写明购货单位为原告、且其货物吨位与原告购买的云南付家湾煤矿原煤吨位相同,与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对应,不能证明属被告购买已向原告供应的原煤。2011年4月1日取款2万元银行取款明细,2011年6月11日取款11万元的明细,因曾德峰及李涛均否认两笔款项的支付,被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支付给了李涛。综上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供货或退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部分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退还金额以本院查明为准,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仅在2011年6月向原告供了一次货,以后就陆续向原告退款,证明其已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由于被告在不能提供原煤时,没有及时退还原告预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相信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提供一次货物后,便陆续向原告退还货款,但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的具体债权债务尚不明确。原告以合同签订时间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以此抗辩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即使按被告所说双方在2013年12月对过账,那么至原告起诉时,也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攀枝花鑫湖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大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原煤采购合同》;二、被告四川省大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攀枝花鑫湖矿业有限公司购煤预付款187301.3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攀枝花鑫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四川省大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四川省大恩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