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浦商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金华市康家园管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康家园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2654号原告金华市康家园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桂法。被告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原告金华市康家园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康家园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桂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4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管材,双方约定按时付款,延期付款的按照延期给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建筑管材。2014年9月6日,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45631.2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支付了101490元,尚欠744141.2元至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44141.2元,支付违约金57231.69元(已算至2013年10月22日,以后按欠款数额的日万分之五算到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基本情况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及商品购销合同八份及销货清单32张,证明被告发生业务以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5631.2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账单及产品购销合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销货清单,因原告无法证明收货人与浦江县江南红管业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于销货清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5月,原告金华市康家园管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8份产品购货合同,协议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电工套管���货款在乙方收到货物后一个月付清。乙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按照延迟给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截至2014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5631.2元,由被告出具对帐单一张。货款后被告支付了101490元,余款744141.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康家园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尚有744141.2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每延迟一日,按照延迟给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从起诉之日起按该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浦江江南红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华市康家园管业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44141.2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14元,减半收取59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1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杨怡果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