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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40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悦与董金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董金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589号原告:张悦。委托代理人:王书涛,与张悦关系。委托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金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号中茂海悦写字楼**层。负责人:凌运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公司职工。原告张悦诉被告董金娜、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悦的委托代理人王书涛、王彦考,被告董金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广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17时00分,董金娜驾驶冀663**小型轿车,沿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辛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冯英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强依谋)发生刮蹭,随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到桥头等车的张悦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英坤、张悦、强依谋受伤,车辆、衣物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金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悦无责任。原告张悦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5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三个月,每个月900元,共2700元。4、误工费,误工4个月,原告每个月由于误工减少收入1500元/月×4个月=6000元。5、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弟妹孔小卜,孔小卜月工资收入3000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21天=2100元。6、交通费1083元,7、车辆损失2840元,8、车损鉴定费100元。9、拖车费175元。10、原告因事故造成衣物、手机的损失3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0115元。后续治疗费用和评残费用原告保留权利,将来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66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涉及另外两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酌定分配比例,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董金娜辩称,我的车入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7时00分,董金娜驾驶冀663**小型轿车,沿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裴辛庄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冯英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强依谋)发生刮蹭,随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到桥头等车的张悦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冯英坤、张悦、强依谋受伤,车辆、衣物损坏。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金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悦无责任。事故车辆冀66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此事故中还有另两个伤者冯英坤、强依谋,辛集市人民法院(2014)辛民初字第40558号民事调解书中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冯英坤、强依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48.8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还剩5751.1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病历;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卡两份,聘用合同书,教师资格证;护理人员孔小卜的误工证明,孔小卜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车损鉴定书、车损鉴定费票据;拖车费单据;交警队事故科所列的原告衣物财产损失清单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医疗费,经我方计算为9346.24元,病历取证费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外购药虽然有医嘱,但是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同意以50元计算21天。营养费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误工费事由是因为支付代课老师的费用,但未提交是谁代课,该费用是由学校支出还是原告支出,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农业标准计算2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关于车辆损失,属于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保留5天的重新鉴定期限,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拖车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不予认可。衣物损失、手机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评残,不予认可。车损鉴定费非正规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被告董金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保险以外的费用我承担。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张悦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悦的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9346.24元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1天,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辛集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写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治疗期间每月扣发工资15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以9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1500元/月÷30天×90天=4500元;关于护理费,护理人是原告的弟妹孔小卜,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相关证据,护理人的工资标准可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护理费为32544元/年÷365天×21天=1872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关于车损,被告保险公司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期限,但在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840元予以支持;价格鉴定费10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且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衣物损失,交警队事故科出具证明,证明“以上物品损失属实,价格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衣物损失可待价格确定后另行起诉;手机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没有评残,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评残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9346.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营养费630元;4、误工费4500元;5、护理费1872元;6、交通费500元;7、价格鉴定费100元;8、车损2840元;9、车辆救援费175元;以上共计21013元。事故车辆冀663**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剩余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026.24元中的5751.15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68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损、车辆救援费3015元中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5751.15元+6872元+2000元=14623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董金娜赔偿,在此事故中董金娜负全部责任,张悦无责任,故被告董金娜应赔偿原告21013元-14623元=639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623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张悦,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董金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悦损失6390元。三、驳回原告张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董金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彦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任丽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