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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铃,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启新,宜宾市翠屏区科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倩青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铃,被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同居,于1999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萍,于2004年8月3日在翠屏区李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加上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儿袁萍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对家庭尽职尽责,并没有在外拈花惹事,而且亲朋好友是在多次劝说原告,是原告在外面有事。2、我和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而且现在女儿还在读书,离婚对双方都不利。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2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萍。双方于2004年8月3日在翠屏区李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近年来,双方均外出务工,交流和沟通较少,又因性格有一定的差异,经常为琐事吵闹。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件、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1999年生育女儿袁萍,于2004年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前经过近7年的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时因琐事经常吵闹,但只要夫妻双方加强语言沟通,增强对家庭的照顾和关怀,相互理解、包容,是能够和睦相处的。原告诉请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邹某某与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倩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段仕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