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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宜都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饮��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南方医院路段时,发生与一小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提取宋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3.4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南方医院路段时,发生与一小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提取宋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93.4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醉酒驾驶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宋某扣押在案的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