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5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田爱风与鲍雪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爱风,鲍雪峰,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5952号原告田爱风,女,1983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严彩霞,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被告鲍雪峰,男,1978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工业园区顾八路甲1号-15号。法定代表人鲜兴丽,财务主管。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爱风与被告鲍雪峰、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爱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彩霞与二被告鲍雪峰、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下简称“兴梅达”)之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爱风诉称,2014年6月8日19时左右,在石景山鲁谷家乐福小家电区域,我在美的的旁边卖电水壶,在给顾客介绍产品的时候,苏泊尔的导购鲍雪峰在一边叫喊抢我所带的顾客,顾客没买走了。鲍雪峰又走过来跟我理论并产生纠纷,之后鲍雪峰踹我两脚还打了我一拳,我顿时眼前发黑、冒金星、恶心。我立即报了警。大概过了十来分钟警察来了,看到我有伤就让我先到医院看病,卖场的同事刘智忠陪我去了石景山医院看急诊,经医院初诊让我住院进一步治疗(有医院诊断书为证),经过了七天治疗我于2014年6月16日下午出院,但出院后眼睛周围还是青肿,视力有所下降。诉讼请求:1、赔偿全部医疗费4236.89元;2、交通费303元;3、陪护费1200元;3、误工费5000元;5、营养费2000元;6、伤残补偿金20000元;7、精神赔偿金1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鲍雪峰辩称,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具有过错,事发当时,原告首先对鲍雪峰进行言语攻击,侮辱了鲍雪峰的人格,才导致鲍雪峰挥拳打向原告,且鲍雪峰已经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应该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予以适当赔偿。被告兴梅达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与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鲍雪峰所实施的侵害原告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同时也是公司所不允许的,二被告之间就在工作过程当中应遵守的相关纪律,已经形成书面文件,鲍雪峰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职务行为,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北京兴梅达经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鲍雪峰在石景山鲁谷家乐福超市内,因琐事与原告田爱风发生纠纷,后对原告田爱风进行殴打,致田爱风左眼钝挫伤,左眼颞侧软组织挫伤,田爱风因此住院治疗七天。后被告鲍雪峰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依法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原告主张医疗费4236.89元,被告鲍雪峰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亦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交通费303元,被告鲍雪峰对此不予认可,但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未提交相关医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21天、产生误工费5000元,提交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二份、误工证明一份,住院票据及诊断证明显示其休假期间为19天,误工证明载明的误工费数额为3379元。田爱风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证实其月收入情况,被告鲍雪峰认可住院费收据及诊断证明的真实性,对误工费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被告鲍雪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伤残补偿金20000元,但不申请进行伤残鉴定,被告鲍雪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鲍雪峰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被告鲍雪峰表示同意在过错范围内赔偿。被告兴梅达认为被告鲍雪峰殴打他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对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石景山医院诊断证明、石景山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鲁谷派出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鲍雪峰因琐事与田爱风发生争吵后对田爱风进行殴打造成田爱风受伤住院,作为成年人鲍雪峰没有合理控制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鲍雪峰以遭原告田爱风辱骂为由主张田爱风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双方发生口角并非被告鲍雪峰殴打他人的正当理由,故对鲍雪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兴梅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鲍雪峰对其实施的殴打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236.89元,被告鲍雪峰对此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3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受伤部位、实际年龄,依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参照合理交通工具应发生的费用对此依法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眼部受伤,会对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对此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因受伤误工21天,产生误工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依法认定其误工期间为19天,因原告主张的月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相关纳税记录证实,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参考纳税起征额,对田爱风的误工费损失酌定为2216.67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该项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田爱风医疗费四千二百三十六元八角九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护理费三百元、误工费二千二百一十六元六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三百五十元;二、驳回田爱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八元,由田爱风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鲍雪峰负担五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莹人民陪审员 董德虎人民陪审员 汪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倩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