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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羁押,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看守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S182**号二轮摩托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花会展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金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徐某某受伤。金祖吉电话报警,公安交警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12mg/100ml,属醉酒状态。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各种经济损失28000元,被害人金某某、徐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王某某的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被害人徐某某、金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李某某证言,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艳平审判员  黄明策审判员  张陶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余抒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