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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项岳霆、李伯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岳霆,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49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华、梁亮。被告:项岳霆。被告:李伯林。被告:王利芳。被告:项耿。被告:金继业。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岳霆、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岳霆、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签订了(33010714070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690700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对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项岳霆在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期间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1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与被告项岳霆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了(330107140701)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69070020)号借款合同。依据该借款合同,被告项岳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8.07‰,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被告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1日,被告项岳霆偿还人民币19368元,结清了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2014年12月1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项岳霆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被告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亦未代为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项岳霆偿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项岳霆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判令被告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对被告项岳霆的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五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反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庭前发送起诉状副本时己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项岳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李伯林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岳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被告项岳霆负担,被告李伯林、王利芳、项耿、金继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