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丁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333号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润景家园)1号楼201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夏阳,男。被告丁伟,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冠物业公司)诉被告丁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冠物业公司诉称: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润景家园前期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丰台区嘉园一里×号楼×室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1.98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千分之三交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及《物业管理公约》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交纳了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期间的物业费后,自2007年10月起一直未按期交纳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交纳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2319.3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因拖欠原告物业费而构成违约,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日滞纳金为40468.89元,但为维护原告与业主之间的关系,仅收取滞纳金8093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伟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2319.3元及滞纳金80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冠物业公司为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丁伟系丰台区嘉园一里×号楼×室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4.07平方米。原告金冠物业公司与被告丁伟于2005年9月29日签订《润景家园前期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平米每月1.98元。现被告未交纳2007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2319.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2319.3元及滞纳金80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润景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公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金冠物业公司与被告丁伟签订的《润景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现被告丁伟作为上述房屋的产权人在享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后,有义务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滞纳金一项,因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物业服务方面确实存在不足之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十月一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三十日的物业费一万二千三百一十九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北京金冠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五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丁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爽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崔小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刚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