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五终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涛与刘德营、刘宝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涛,刘德营,刘宝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五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李昊,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静。委托代理人:贾大猛,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涛因与被上诉人刘德营、刘宝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市中民初字第82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德营于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508600元及利息。2012年4月7日,被告刘德营与被告刘宝静签订《正在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刘德营因资金不足将新中兴公司下属的建安公司开发的东花园三期工程12号楼全部工程转让给刘宝静,刘宝静同意受让此项目在建工程所有权。2012年4月14日,被告刘宝静与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刘宝静承包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新中兴东花园三期12号、13号楼的住宅楼工程。2014年3月14日,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证明信,证明信载明: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东花园三期工程12号楼自2012年4月14日由刘德营转让给刘宝静。经双方协商,12号楼竣工结算及所有工程款,从协议签订之日起12号楼工程与刘德营再无任何关系(因工程对账需要,双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未能及时对账户姓名进行变更,现正在办理工程账户姓名变更手续,特此说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以被告刘德营为逃避债务,违法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刘宝静,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签订的工程转让合同无效。庭审中,被告刘宝静陈述因刘德营欠刘宝静100多万债务,故刘德营将其承包的新中兴公司下属的建安公司开发的东花园三期工程12号楼全部工程转让给刘宝静,被告刘宝静当庭出示了被告刘德营为其出具的69万借条。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有判决书、转让合同、内部施工协议、证明信、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所谓恶意串通的故意,是指当事人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共同实施通谋行为从而使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的恶意,即主观上都具有使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失的不法意图,并且当事人对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结果是明知的,并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恶意通谋的故意必须是通谋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的,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这种主观上的故意,则不构成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从而逃避债务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德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原审法院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上诉人王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二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转让合同,没有转让价款及转让金额的合同内容,没有履行转让的合同义务条款,且合同中的转让事由是因资金不足与一审中被上诉人诉称刘德营欠刘宝静100万元债务的转让事由不符,该合同存在明显的虚假性和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非法性。产生工程欠款在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签订之前,证实二被上诉人的转让合同虚假性、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侵害上诉人权益的事实。被上诉人不是在建工程所有权人,只是施工承包人,其合同约定转让在建工程所有权为无权转让行为,存在恶意逃避债务事实。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证明建设工程转让签订日期与二被上诉人转让合同签订日期矛盾,印证二被上诉人辩解和证据存在矛盾。经法院查实,枣庄新中兴实业剩欠1833687.35元未付于刘德营,除此之外刘德营还应享有其他权益。刘德营将其此全部财产及权益低价处置转让给债务仅有69万元的刘宝静,损害了上诉人合法债权权益,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办理转让权益的变更手续,证实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二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具备法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转让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同无效且未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已查明的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刘德营与刘宝静签订的在建工程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刘宝静答辩称,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是开发商为了明确刘宝静接手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转让合同的追认,因此该承包协议晚于二被上诉人之间转让合同符合常理。12号楼在建工程转让时未结算的工程款与刘德营欠刘宝静100多万元的债务相当,该工程转让没有低价恶意处置资产,更没有无偿转让。合同效力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不涉及第三人,与第三人不具备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转包合同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情形。上诉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德营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两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并未规定只有合同签订人才能请求确认上述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资产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处分其财产必然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在被上诉人刘德营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将其在建工程尚未结算的财产权益转让给被上诉人刘宝静,该行为降低了刘德营履行债务的能力,侵犯了债权人王涛的利益,与王涛具有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王涛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主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九条的规定,王涛有权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德营、刘宝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强制性规定,因此,其与枣庄新中兴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刘德营与刘宝静签订的正在建设工程转让合同亦无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德营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上诉人刘德营与被上诉人刘宝静于2014年4月7日签订的《正在建设工程转让合同》合同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德营负担50元,被告刘宝静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刘德营负担50元,被上诉人刘宝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永军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