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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宋文艺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文艺,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5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文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文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被告人宋文艺先后在其位于晋城市城区的住处以及市区内,以每包0.13克/100元的价格向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三包;向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四包;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四包。2014年5月10日,宋文艺在其住处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0克,后被民警抓获,从其住处查获8包疑似毒品海洛因、200元赃款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查获的8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75克。其被抓获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75克。综上,被告人宋文艺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共5.38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文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文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文艺多次从河南焦作老邱(情况不详)手里购买毒品,除自己注射外还多次进行贩卖。1、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文艺先后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三八煤矿家属楼的住处以及市区内,以每包0.13克/100元的价格向姬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三包,获赃款300元。2、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文艺先后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三八煤矿家属楼的住处以及市区内,以每包0.13克/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四包,获赃款400元。3、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宋文艺先后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三八煤矿家属楼的住处以及市区内,以每包0.13克/1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四包,获赃款400元。4、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宋文艺在自己位于晋城市城区三八煤矿家属楼的住处向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20克,获赃款200元。随后宋文艺被民警抓获,在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后,当场查获8包疑似毒品海洛因、200元赃款及电子秤一台。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宋文艺住处查获的8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75克。以上,被告人宋文艺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共计1.63克,非法获利1300元(其中200元公安机关已罚没)。公安人员抓获其时,从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75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宋文艺住处搜查出疑似毒品8包、电子秤一台及200元毒资,并予以扣押。(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上庄派出所出具的称重证明,证实对从宋文艺家搜查出的毒品进行了称重。(3)照片说明,证实涉案的8包毒品、电子秤及200元毒资的情况。(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物集中保管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予以统一保管。(5)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罚没款收据,证实将宋文艺涉案200元毒资予以没收。(6)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将涉案的电子秤予以随案移送。(7)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对吸毒人员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8)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吸毒人员详细信息,证实宋文艺于2008年3月4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强制戒毒六个月。(9)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西上庄派出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根据线索在宋文艺住处附近抓获吸毒人员姬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后从宋文艺处搜查出毒品海洛因8包,经讯问,宋文艺交代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宋文艺个人基本情况。证人证言(1)证人姬某某的证言,证实从宋文艺处大概买过七、八次毒品海洛因,购货时都是通过电话联系后去他家里拿,有时也在路边交易,每次我都买100元钱的毒品,有0.1克左右。(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5月2日开始从宋文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大概购买过七、八次,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好后在宋文艺家楼道里进行交易。每次购买200元或300元的毒品,每小包毒品的大小和一颗玉米粒的大小差不多,总共买了2000元左右。2014年5月10日上午我走到他家小区门口准备去买毒品时被抓获。(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3月开始吸食毒品,所吸食毒品均是从宋文艺处购买,大概购买过十几次,每次都是电话联系好后在宋文艺家门口或市区的路边购买100元或200元的毒品。2014年5月10日上午我刚从宋文艺家购买毒品出来就被警察抓住了。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4)398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宋文艺住处查获的8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1.32克、0.20克、0.14克、0.13克、0.21克、0.41克、0.40克、0.94克,共3.75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被告人宋文艺的供述,供认我手里的毒品都是在焦作一名叫老邱的男子处购买的。买的毒品主要供自己注射,有时候也卖一点。卖的时候我用电子秤大概称一下,100元的大约0.1克左右,200元的大约0,2克左右。2014年4月姬某某开始在我这儿买毒品,买过三次,每次100元。陈某某从2013年5月开始在我这儿买毒品,买过四次,每次100元(大约0.1克到0.15克)。张某某从2014年4月开始在我这儿买毒品,买过五次,前四次每次100元,最后一次是5月10日上午,我卖给他200元毒品(大约0.2克),他走了之后过了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和他一起进来把我抓了,从我家搜出8包毒品海洛因。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宋文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文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多次故意向多人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文艺以贩养吸,在公安机关抓获其后从其住所搜查出的毒品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宋文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作为从轻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文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文艺的刑期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文艺违法所得1100元予以追缴。三、扣押的被告人宋文艺作案所时使用的电子秤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