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方玉琴、叶建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方玉琴,叶建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方玉琴。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叶建炳。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方玉琴、叶建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被告方玉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良、被告叶建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军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方玉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出借人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叶建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方玉琴至今未还款,被告叶建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玉琴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9920元(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后续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方玉琴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判令被告叶建炳对上述第1、2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建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合作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方玉琴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叶建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该借款原告已实际交付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3、2013年6月25日原告张建军银行转账40万元给被告方玉琴的凭证一份和原告张建军于2013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在合作银行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除于2013年5月27日发生本案10万元借款外,还在2013年6月25日发生过借款40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方玉琴之夫叶建峰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的11万元款项,是归还2013年6月25日发生的40万元借款中的款项,并非归还本案10万元借款的款项。这笔40万元借款,被告已于2013年7月19日汇款11万元和2013年9月24日汇款30万元,分二次还清。本案10万元借款,被告方玉琴分文未还。被告方玉琴答辩称:被告方玉琴通过其夫叶建峰的银行账户已于2013年7月19日汇付给原告11万元款项,本案借款10万元已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玉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7月19日由叶建峰汇付给张建军款项11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叶建峰与方玉琴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10万元,被告方玉琴已还清的事实。被告叶建炳答辩称:担保事实,被告方玉琴还款情况不清楚。被告叶建炳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方玉琴对原告张建军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借款已还清。对原告张建军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叶建炳对原告张建军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张建军提供的证据3,认为不清楚。原告张建军对被告方玉琴提供的银行转账11万元款项的凭证和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已还清的事实。被告叶建炳对被告方玉琴提供的转账凭证,认为不清楚。上述证据,经审核,对原告张建军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方玉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方玉琴向原告张建军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经营,该借款出借人已于签订本协议时全部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不再出具收条或借据。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如出借人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一栏由被告方玉琴签名。担保人一栏由被告叶建炳签名。同日,原告张建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10万元款项交付给被告方玉琴。另查明,被告方玉琴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方玉琴丈夫叶建峰于2013年7月19日汇款支付原告11万元、同年9月24日被告方又汇款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认为上述二笔汇款系归还2013年6月25日发生的4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方玉琴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被告叶建炳为被告方玉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玉琴辩解本案借款已于2013年7月19日汇付给原告11万元款项,本案借款已还清。原告对这一辩解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还向被告方玉琴提供了40万元借款,在被告方玉琴丈夫叶建峰汇付给原告11万元款项后,原告仍持有2013年5月27日的这份借款协议,而被告方玉琴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这笔汇款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结合案情,被告方玉琴丈夫叶建峰于2013年7月19日汇付给原告11万元款项,应认定为系归还2013年6月25日发生的4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被告方玉琴未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方玉琴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方玉琴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经审查,未超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军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军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叶建炳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减半收取146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方玉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叶建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赵 银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