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高成玉与韩同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成玉,韩同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高成玉。委托代理人史影洁,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同春。委托代理人卢沈阳,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成玉与被告韩同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成玉委托代理人史影洁与被告韩同春委托代理人卢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关系,2013年7月12日20时50分,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将我眼部、腰部等身体多处打伤,后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我的伤情经公安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对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昌邑市公安局已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36860.25元,被告至今未主动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6860.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不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时50分,在昌邑市饮马镇田家新村广场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所伤经昌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面部挫裂伤;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9069.43元,原告护理费为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公安法医鉴定费300元。经原告单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2013年7月12日被鉴定人被他人打伤面部、腹部、及背部事实存在,致面部皮肤挫裂伤、头外伤反应、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诊断成立,以上损伤的形成与本次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二)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好,治疗后张口无受限,张口型正常,鼻腔通气及嗅觉功能无障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标《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附录B、B1、j14)“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其致残程度为十级的规定,被鉴定人的致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伤后需一定时间休息及治疗,根据其损伤程度、目前恢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其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意见:原告的致残程度构成十级;休息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以及合理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1、原告高成玉受伤的伤残程度不构成伤残。2、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标准5、4、3、2、1、条之规定,高成玉受伤的误工时间评定为90天。3、参照《2010年山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及相关规定,对被鉴定人高成玉受伤后住院的医疗费用进行逐项审核,其用药存在过度用药情况,其中使用薄芝糠肽注射液(金额1213.20元)、脂溶II/水溶性维生素(金额417.87元)非本次外伤所必需,其他医疗费尚属合理范围。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交纳。此外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韩同春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属侵权行为,过错责任在被告,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从程序上看,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是通过原、被告选择,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从鉴定所参照的标准来看,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关于雇员人身损害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相对统一。鉴于以上两点,采用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较为合理。两次鉴定结果的不同,是因鉴定机构所参照的标准不同所导致,因此,原、被告所花费鉴定费用应各自承担。原告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438.36元、误工费4441.5元、护理费5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公安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3020.46元。根据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所伤不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同春赔偿原告高成玉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302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过付。二、驳回原告高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2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钦鑫审 判 员 王成林人民陪审员 代汝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美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