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晃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晃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鑫,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鑫、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5年双方在杭州打工期间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0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多变,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特别是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不关心,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原告在小孩满月后就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及家庭关系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张某甲的身份信息以及家庭关系的事实;3、原告代理人林鑫对原告杨某某的接待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小孩满月后带小孩去娘家一直居住至今及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事实;4、原告代理人林鑫对时冬月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小孩满月后带小孩去娘家一直居住至今及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被告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的事实;5、被告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33张,拟证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杨某某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议;第2份证据没有异议;第3份证据不属实;第4份证据不属实;第5份证据只是普通的聊天记录,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不属实,夫妻间发生争吵是难免的,但是双方在争吵的过程中双方都没有发生利害冲突;被告经常关心原告娘家人,并借钱给原告娘家人渡过困难;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5年开始确立恋爱关系,直到2009年才结婚,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后才结婚的,现在原告向法院要求起诉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本人的陈述,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被调查人系原告的亲属,证明内容与本庭调查的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在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相识,2009年2月24日双方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7月20日生育小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父母在贡溪乡生活)。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生活在芷江,被告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被告打工回家时会到芷江看望原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相互认识,2009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经过长期的了解而自愿结婚,可见婚前双方是通过充分了解,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婚后虽然大部分时间不在一起生活,但是被告打工回来都会到芷江县看望原告,说明被告珍视对原告的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会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睦,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始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两人和好,足见其珍惜夫妻感情;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宽容彼此,互敬互爱,共同努力抚育好子女,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致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