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袁某、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某,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再初字第2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袁某。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以其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原审被告人温某。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坊刑监字第2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审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袁某、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4时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坊城街办中宁村村委西侧的路上,被告人袁某、温某及刘某甲、刘某乙(上述二人均已判决)酒后无故对在路上晒小麦的刘某戊进行殴打(拳打脚踢),被害人刘某丁骑自行车路过此处时与被告人温某发生争执,后遭到上述四人的无故殴打。后经法医鉴定,刘某丁的伤情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温某七岁上学,十四岁下学后参加工作,无固定职业,因法律意识淡薄犯罪。被告人温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温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人刘某丙、宋某的证言;同案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丁、刘某戊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温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温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温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袁某、温某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温某因自身法制观念淡薄,家庭疏于管教而走上犯罪道路,本院真诚希望被告人温某从本案能够吸取教训、痛改前非,重新成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刑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原审判决适应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因此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公诉机关及二原审被告人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人袁某、温某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原审判处温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刑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确定的袁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已经执行完毕);二、撤销本院(2013)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原审被告人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原审判决确定的温某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已经执行完毕,本判决确定的温某的剩余缓刑考验期六个月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审被告人温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赵世国审 判 员 张振忠代理审判员 孙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牟艳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