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薛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韩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周传生,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周传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枣庄海象纸业有限公司二期水处理工地操作塔作业时,因疏于观察,将压泥机房房顶工作的史某碰到地面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史某符合高坠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赔偿被害人史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要求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邱某、柴某、胡某等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因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柴某、胡某证言及侦查机关办案说明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韩某系被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人民陪审员  郭永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岳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