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灞民初字第01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黄罗妹诉陈玥、赵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罗妹,赵敏,陈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893号原告黄罗妹,女,195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敏,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满族。被告陈玥,女,1987年4月7日出生,满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王座国际E座22层。负责人尹西鹏,经理。委托代理人陶云龙,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俊茹,女,198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罗妹与被告赵敏、陈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罗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被告赵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云龙、杨俊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罗妹诉称,2013年12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赵敏驾驶陕A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御锦城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号楼售楼部交叉口”时,适逢其驾驶电动车自此由南向北横过马路,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和电动车左侧相撞,导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其被送往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左内踝骨折,左侧3、4、6肋骨骨折;4、左侧第5基底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6、骶5椎体撕脱性骨折;7、左侧距骨前缘撕脱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该起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20000元(8个月×2500元/月)、护理费12544.98元(4181.66元/月×3个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457160元×11%)、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被告赵敏承认其驾驶借用陈玥所有的陕A33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之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愿意按责任划分比例积极赔偿。被告陈玥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其承保的陕A33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该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之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之损失。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只认可一个十级,另一等级十级不认可;鉴定意见中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误工损失不应赔偿;护理费过高,应当降低;车辆维修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赵敏驾驶借用被告陈玥所有的陕A33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御锦城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号楼售楼部交叉口”时,适逢原告黄罗妹驾驶陕A6898**号电动自行车自此自南向北横过道路,小型普通客车右前部和电动东自行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此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胫骨远端骨折;3、左内踝骨折;4、左侧3、4、6肋骨骨折;5、左侧第5趾骨基底部骨折;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7、骶5椎体撕脱性骨折;8、左侧距骨前缘撕脱性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8933.26元,该住院费全部为被告赵敏垫付。出院医嘱:1、术后6、8、12周来院门诊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左下肢及左上肢功能锻炼,防止左踝关节及左肩僵直、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3月21日原告黄罗妹于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5元。2013年12月19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B]第1208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敏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罗妹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846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罗妹伤残等级属十级、十级。2、被鉴定人黄罗妹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3、被鉴定人黄罗妹的误工期限建议为240日。4、被鉴定人黄罗妹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另查明,被告陈玥所有的陕A3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合同约定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据、鉴定意见书、收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敏驾驶借用被告陈玥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罗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也予以采纳;涉案肇事车辆虽然车主为被告陈玥,但被告赵敏在借用该车期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敏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赵敏驾驶的机动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启用交强险赔付,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分项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赵敏分担,即被告赵敏承担原告该部分损失的百分之九十,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启用商业险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司法鉴定费之诉讼请求,因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敏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享有劳动及取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享有劳动权利,其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月收入及收入减少,根据其从事清洁工种收入的实际情况,其月收入本院酌定按1500元计算为宜。原告虽主张有财产电动车维修损失,但其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损失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及修养期间确需护理,但其要求护理费按4181.66元/月计算,又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本院酌定其护理费每日按80元计算为宜。被告赵敏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赵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0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误工费12000元(8个月×1500元/月)、护理费9600元(24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22858元/年×20年×11%)、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交强险赔付黄罗妹医疗费10000元(其中含黄罗妹支付的医疗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893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伤残赔偿金50287.6元,共计83687.6元;二、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商业险应赔付黄罗妹医疗费48933.26元及后续治疗费6065元之和的90%,即49498.43元。减去赵敏垫付的医疗费48933.26元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启用商业险实际赔付黄罗妹565.17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赵敏为黄罗妹垫付的医疗费48933.26元;四、驳回黄罗妹要求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五、驳回黄罗妹要求陈玥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六、驳回黄罗妹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8元、鉴定费3200已预交。该诉讼费用由黄罗妹承担1000元,被告赵敏承担46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国庆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宋艳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