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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锦江民初字第3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李庆九、刘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李庆九,刘国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32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总府路31号。负责人郭洪,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九,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刘国强,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总府支行)与被告李庆九、刘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总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兴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九、刘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总府支行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合意后,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由二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二被告所有的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228号锦丽园3期21栋-1-3楼90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5月5日,二被告累计16期不按时还款,且连续拖欠5期贷款未还。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624658.09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86357.70元(前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5月5日);2、二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给付利、罚息;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复利、利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原告农行总府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房抵贷”业务申请表,拟证明2012年10月30日,二被告为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了贷款。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债务承诺书,拟证明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800000元,二被告承诺该款项由二被告共同偿还。5、个贷基础信息主档、还款明细,拟证明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尚欠本金2624658.0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357.70元。6、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将位于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228号锦丽园3期21栋-1-3楼90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庆九、刘国强未作答辩。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5日,李庆九、刘国强与农行总府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庆九、刘国强向农行总府支行借款28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执行利率在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李庆九、刘国强以位于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228号锦丽园3期21栋-1-3层90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农行总府支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李庆九、刘国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农行总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同日申请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行总府支行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农行总府支行依约向李庆九、刘国强发放了贷款2800000元。李庆九、刘国强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5日,李庆九、刘国强欠农行总府支行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357.70元,未还本金为2624658.09元。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与李庆九、刘国强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农行总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庆九、刘国强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李庆九、刘国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农行总府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要求支付所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故对农行总府支行要求李庆九、刘国强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后,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农行总府支行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农行总府支行对李庆九、刘国强所有的位于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228号锦丽园3期21栋-1-3层90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农行总府支行要求李庆九、刘国强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具体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庆九、刘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借款本金2624658.09元,偿付截止2014年5月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6357.70元。二、被告李庆九、刘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给付从2014年5月6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有权就被告李庆九、刘国强所有的位于西航港街道长城路二段228号锦丽园3期21栋-1-3层90号房屋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范围。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88元,由被告李庆九、刘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丁勤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