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与储著斌等金融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储著斌,储新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69281660-8。法定代表人:余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孝武,该公司员工。被告:储著斌,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被告:储新胜,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以下简称岳西农行)与被告储著斌、储新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储著斌下落不明,后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告向储著斌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XX球、人民陪审员刘王送、人民陪审员王新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农行委托代理人陈孝武到庭参加诉讼,储著斌、储新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行诉称:储著斌2012年11月6日在本行申请惠农卡贷款人民币40000元,并由储新胜提供保证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9%,超期利率上浮30%。贷款到期后,储著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储新胜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储著斌偿还本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储新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2、储著斌身份证复印件;3、储著斌户口簿;4、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5、借款合同1份;6、欠息证明1份;7、储新胜身份证复印件;8、储新胜及其配偶同意保证担保的证明。储著斌、储新胜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储著斌、储新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岳西农行提交的证明材料,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储著斌向岳西农行申请惠农卡贷款人民币40000元,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期限1年,贷款种类自然人保证。同日,储新胜在其配偶同意下,为储著斌前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1月6日,储著斌与岳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万元: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8);贷款有效期1年;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担保方式保证;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储新胜在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岳西农行将40000元转入结算账号为62×××18内,储著斌在中国农业银行(皖)记账凭证客户签名处签字。期满后,因储著斌、储新胜不履行债务岳西农行诉至本院。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2年11月6日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储著斌在岳西农行依约提供肆万元贷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还本付息,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逾期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30%的罚息之责任。储新胜为储著斌前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岳西农行在保证期间向储新胜主张权利,储新胜依法应对其前述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岳西农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储著斌、储新胜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储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支行贷款本金40000及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利息)。被告储新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新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储著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储著斌、储新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球人民陪审员  刘王送人民陪审员  王新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郭 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