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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辛雪连与纪言娥、辛殿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雪连,纪言娥,辛殿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辛雪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刁志强。被告:纪言娥,农民。被告:辛殿瑜,农民。原告辛雪连与被告纪言娥、辛殿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纪言娥、辛殿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雪连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双方因扶玉米一事发生争执,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头部及胸部打伤,原告报警,因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未达成调解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22.05元、误工费725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152元,共计2319.05元。被告纪言娥辩称,原告合理的损失我赔偿,不合理的损失我不赔偿,原告的伤情达不到坐120的程度。被告辛殿瑜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原告与被告纪言娥因扶玉米一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纪言娥发生撕扯,致原告头部及胸部受伤到医院进行治疗,造成经济损失。经本院调取海阳市公安局公安卷宗,原告辛雪连在询问笔录中称:…我和邻居的屋前有一块土地,两家分开种。由于前几天下了场雨,他(辛殿瑜)家的高粱被风刮倒,其扶起来后都遮在我家种的玉米上了,…我跳进地里要揪掉长在他(辛殿瑜)地里的玉米棒,他接着也跟着跳了下去说:“你不能跳进我家地里”,跳下去他直接把我推倒在地上,在他用手推我的时候我咬了他胳膊一口,他接着就用拳头朝我头上捶了三、四拳,当时就把我打蒙了,这时辛殿瑜的媳妇又跳进地里,朝我脸上挠了一下,我顺势咬了她手指头一口,他媳妇用手抓着我的头发,还用拳头打我的头部,旁边辛殿瑜可能也在打我,后来有人劝我们别打了,我们就散开了。被告纪言娥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我在家打牌听到辛雪连和我丈夫在外面吵吵,由于前几天下暴雨,我门前地里种的高粱都被风吹倒了,我把高粱扶起来后高粱头都耷拉在辛雪连家的玉米地里,她叫我把我家的高粱扶到自己的地里,我就叫她把她家倒伏在我家地里的玉米扶到她地里,她跳进我的芋头地里去扶她家的玉米,我也跟着跳下去,告诉他不要踩我家的芋头,在我拉她的时候,她就咬了我右手无名指一口,当时我疼的要命,我就抓住了她的头发,就这样我们撕扯了起来。被告辛殿瑜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由于前几天下暴雨,我种在门前地里的高粱都被风吹倒了,我把高粱都扶起来了,高粱头都耷拉在辛雪连家的玉米地里了。她找我说叫我把我家的高粱扶到自己的地里,我也要求她把倒在我地里的玉米扶到她家地里,她就跳进了我家的芋头地里去扶她家的玉米,我对象也跟着跳下去拉她,不让她踩我家的芋头,吵着吵着她俩就撕扯起来了。我就跳进地里给她们拉架,在拉架的过程中我的左小臂被辛雪连咬了一口,后来我没给她俩拉开。2014年8月18日,该纠纷经海阳市公安局小纪派出所调解终结,调解终结书中简要案情为:2014年7月27日下午4时许,海阳市小纪镇南洪沟村纪言娥与辛雪连因扶玉米一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调解意见为:纪言娥赔偿辛雪连医药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200元整。辛雪连签名同意,纪言娥签名不同意。原告受伤后当日被120急救车送至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面部挫伤、胸部挫伤,花费医疗费1022.05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药费单据一宗加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7月28日上午就看见原告在街上闲逛,认为花费的药费不真实;原告主张误工费725元,其按照休治时间25天,每天29元计算得出,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四份(其中三张诊断证明上记载:休息一周)加以证明,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应该有误工;原告主张其因伤6天不能参加劳动,由其丈夫护理,按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420元,经质证,二被告称原告回家后天天在街上,还骑摩托车赶集,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2元,其主张6次到医院复查,前两次是和丈夫一起去的,后四次是自己去的,前两次打出租到黄崖,每次花费20元,从黄崖到东村,单程车费是7元,原告提交票据一宗加以证明,经质证,被告认为票据没有时间,票据不真实,不同意赔偿。经本院查看原告的门诊病历,病历中记载原告四次到医院进行复查。上述事实,有海阳市公安局调解终结卷宗、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票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容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被告作为同村村民且系邻居关系,应当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应当采取双方协商的方式处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也可以通过村委调解、行政部门调解、法院诉讼等合法的手段解决,原告与被告纪言娥因扶玉米一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被告纪言娥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充分,本院对医疗费1022.05元予以支持;原告的休治时间为21天,所以其误工费应当计算为21天×29元=609元;交通费因原告发生纠纷去医院治疗乘坐的120急救车,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其回家交通费二人14元、四次复查交通费单人来回共计56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主张被告辛殿瑜没有打原告,原告仅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辛殿瑜打了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不能认定被告辛殿瑜参与殴打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辛殿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22.05元、误工费609元、交通费70元,合计1701.05元,由被告纪言娥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言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辛雪连各项损失共计1701.05元;二、驳回原告辛雪连对被告辛殿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辛雪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言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人民陪审员  李长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石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