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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Microsoft Word 文档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立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燕、孙思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夜间,被告人刘某驾驶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到宁城县汐子镇山前村一组赵某家盗走肉鸡30只。经鉴定,该肉鸡价值人民币2274元。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到宁城县汐子镇山前村一组赵某某家盗走宠物狗1只。经鉴定,该宠物狗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8日,赃物被宁城县公安局追缴发还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失主赵某、赵某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夜间,被告人刘某驾驶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到宁城县汐子镇山前村一组赵某家盗走肉鸡30只。经鉴定,该肉鸡价值人民币2274元。2014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到宁城县汐子镇山前村一组赵某某家盗走宠物狗1只。经鉴定,该宠物狗价值人民币200元。2014年11月18日,赃物被宁城县公安局追缴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本院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失主赵某、赵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赵某、赵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被追缴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曹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