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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裘永沦与宁波军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永沦,宁波军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裘永沦,农民。委托代理人:金秧飞。被告:宁波军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太义,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旭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德。原告裘永沦与被告宁波军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永沦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秧飞,被告军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旭东(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叶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永沦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份开始在浙江英博石梁啤酒有限公司(2011年更名为石梁啤酒有限公司)物流部装卸岗位工作至今。2014年4月1日,被告军龙公司要求原告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作内容为被告军龙公司承揽的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物流部成品库装酒工作,工资标准按2013年薪资标准结算(口头约定月工资约5000元),每月26日发放。2014年5月27日,原告得知实际发放工资仅为2600余元,并且原来的50元住房补助也没有了,为此原告向被告军龙公司提出意见。次日,被告员工葛世泼代表公司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员工签订被告拟稿的2014年5月26日协议书,原告对协议书中第三条约定内容:“甲方有权单方解除违反者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赔偿金”提出异议,事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复。6月11日下午,被告方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办公室一趟,要求原告在一张空白的纸上签字,原告不同意,后即被口头告知,因原告带头组织罢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如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的,可以到劳动仲裁委主张权利,裁决多少公司支付多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被告没有任何书面材料,也没有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2014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天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8月14日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2014年5月28日未经被告同意有停工行为,系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因此有权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明显错误。原告认为,自己与被告军龙公司等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多年,一直在石梁啤酒、英博石梁、百威英博等公司的物流部成品库装酒工作已十年,工资等福利待遇本应稳步上升。未料2014年4月续订劳动合同时,被告口头承诺原告年工资为60000元,而次月实发工资仅为约定工资的一半左右。后欲补签协议,却事先拟定了工资标准以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以及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条款。因原告对补充协议书条款有异议,被告即借故歪曲事实对原告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没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9200元。被告军龙公司辩称:军龙公司和江东启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只是法人名称的变更,与宁波市宏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本案系原告严重违纪被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今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第2项约定,有打架斗殴、偷窃、赌博、擅自停工、威胁管理人员等行为视为严重违纪,甲方(答辩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与其他员工于今年5月24日、5月28日两次擅自停工,严重影响生产,造成答辩人被发包商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处罚,其行为严重违纪。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方说今年劳动合同续签后福利待遇比以前低不符合事实,工资等待遇不比以前低,年工资不低于60000元。当时被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拒绝在上面签字,我方并没有让原告在空白纸上签字。另外,原告主张违法解除二倍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冲裁,程序不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裘永沦与案外人宁波市宏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天台分公司订立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被派遣到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从事辅助操作(工作岗位),期限续订至2014年4月7日。2013年4月1日,江东启航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军龙公司)接收原告裘永沦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从事辅助操作(工作岗位),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自签订日起以前工龄延续。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军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到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从事装卸工作,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工资标准,只是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按甲方(被告)的工资标准,根据乙方(原告)具体工作岗位,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但被告自认原告的年工资应不低于600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有打架斗殴、偷窃、赌博、擅自停工、威胁管理人员等行为视为严重违纪,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5月26日,被告军龙公司草拟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军龙公司员工葛世泼代表公司与原告在内的16名员工进行协商,原告对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提出异议,引起纠纷,因此造成停工约两个小时,以致被告受到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罚款1000元的处罚。2014年6月11日被告军龙公司以原告擅自停工为由单方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原告自此未再到公司上班。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天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天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天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2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二份、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天劳人仲案字[2014]第0132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承包商违约处罚决定书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应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企业应尽的义务;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维护企业的荣誉,服从企业管理,担负起企业发展的责任。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应该依法服从被告军龙公司的管理,对公司的管理有意见时,应当通过正常渠道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告裘永沦的行为是否符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擅自停工”;二、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4960元问题;三、原告主张的可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关于第一点争议,原告主张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告等人延迟开工系因协商补充协议而引起,是被告单位主管的工作安排造成,事出有因,且最后本班组的工作任务也在下班前完成,造成的后果也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只是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已,被告根据劳动合同以擅自停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与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相违背,因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就应该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擅自停工属于严重违纪,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8日下午原告等人的停工行为,系因被告被告军龙公司与原告等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引起,虽然被告军龙公司因此受到发包商百威英博(台州)啤酒有限公司的处罚,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理应接受规章制度的处分,但其严重程度尚未达到非解除劳动合同不可,被告军龙公司据此即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二点争议,即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4960元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业务的淡旺季,平均年工资在6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点争议,原告主张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为十年,但其仅仅提供上岗证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工龄自2004年开始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可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2010年4月8日至2014年6月11日,计4.5年。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5月24日原告等人擅自停工问题,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军龙公司抗辩原告主张双倍赔偿金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就本次劳动争议已经通过仲裁裁决,因一方不服提起诉讼,未违反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被告军龙公司这一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军龙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裘永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6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军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裘永沦解除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4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军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记员 丁晓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