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宁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宁波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华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国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宁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宁波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娄甫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威勇,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刚,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国栋,系宁海县凯旋门澳门豆捞火锅加盟店业主。原告宁波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国栋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威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海县**路与**中路交汇处宁海**中心的**路159号、161号、165号二楼和外环路163号、167号一楼、二楼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被告应于每半年之前一个月的5日前将下一个半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被告逾期15日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年度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在3个月内未作任何答复。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故于2013年10月9日撤诉。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租赁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商铺租金52009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0045元。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租金281715元。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6027元。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举证如下:1.《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商铺,双方对租金标准及违约金标准作了约定的事实。2.(2013)甬宁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因被告拖欠租金向法院起诉的事实。3.催告函复印件及快递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华国栋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华国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海县凯旋门澳门豆捞火锅加盟店系以被告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5月29日,被告以宁海县凯旋门澳门豆捞火锅加盟店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海县**路与**中路交汇处宁海**中心的**路159号、161号、165号二楼和外环路163号、167号一楼、二楼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第一年度的租金为520090元,以后每年度的租金在上一年度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5%;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第一个半年度的租金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之后每半年度的租金应于该半年之前一个月的5日前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装修免租期为90天,从商铺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需按年租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逾期15日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按年度租金的5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当天向原告支付商铺租赁保证金88078元,租赁关系终止时,该保证金用于充抵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违约金、损失,充抵之后剩余的款项不计息退还被告。原告向被告交付商铺后,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2013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通知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将已收取的88100元保证金充抵被告应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承租房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租金28171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过分高于其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商铺租赁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用于充抵被告应付的相关款项,现原告亦同意将已收取的88100元保证金充抵租金及违约金,上述约定及原告的主张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国栋应支付原告宁波得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租金281715元、因拖欠商铺租金而产生的违约金156027元,共计437742元,扣除保证金88100元,尚应支付349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华国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45元,由被告华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亚琼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赖建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