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侯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侯某,农民。被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计全,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董某及其代理人董计全、梁澜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子,长子董×于2006年5月18日出生,次子董××于2009年8月26日出生。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丰润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该判决生效已逾六个月,且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董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介绍人是原告的姨妈,我们感情很好,2014年9月份原告还在家里住了两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3日生长子董×,2009年8月19日生次子董××,原告离家期间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5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称2013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与被告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结婚登记表以及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且育有二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均应珍惜。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应主动检讨己过,互相谅解,共同营建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婚后虽发生过争吵,但均因生活琐事,原告曾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此次起诉仍以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分居为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不宜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侯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冬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