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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张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337号原告张某,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新成,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0月13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4日、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11月3日在宁乡县大屯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双方结婚初期家庭经济条件较差,经过双方多年努力,各方面均有所改善,但好景不长,由于被告多方面原因,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使母女两生活在基督痛苦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于2014年4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其因财产去向不明,向法院撤回起诉。至此,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社会事务办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证据2、(2014)宁民初字第01743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证据3、(2013)龙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原告曾在双方打工所在地法院因家庭不和的原因起诉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答辩称,为了小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查明家庭财产之前,希望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李某甲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被告李某甲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乙是否是被告李某甲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4)物鉴字第412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不排除被告李某甲是李某乙的生物学父亲,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1993年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11月3日在宁乡县大屯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后双方感情发生变化,原告于2013年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后于2014年6月25日以因财产去向不明,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双方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系自由恋爱多年并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婚后感情较好,虽自2011年之后双方持续闹矛盾,双方也各自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胜兴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陶 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