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磨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安宏与裴有海、黄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磨民初字第861号原告黄安宏。委托代理人储呈红,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裴有海。被告黄兰萍。原告黄安宏与被告裴有海、黄兰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安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有海、黄兰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安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裴有海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以如皋市林业站的工程款83000元抵算了部分借款,尚余人民币17000元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裴有海、黄兰萍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被告裴有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安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裴有海2013年1月28日。”被告裴有海在借条上签名。2014年1月21日,被告裴有海以工程款83192.20元偿还部分借款,余款16807.8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索款无着遂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前请。另查明,被告裴有海与被告黄兰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调解未成。庭审中,原告黄安宏保证所举证据真实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书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裴有海向原告黄安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裴有海亲笔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裴有海与被告黄兰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兰萍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裴有海的个人债务或者双方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原告黄安宏知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仅归还借款83192.20元,余款16807.80元至今未能归还,造成诉争,责任在两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黄安宏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裴有海、黄兰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作出上述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有海、黄兰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安宏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7.8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裴有海、黄兰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裴有海、黄兰萍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刘玉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陈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