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爱民诉谢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民,谢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爱民,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福平,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上诉、接受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被告谢必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陈爱民诉被告谢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兴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必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对其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爱民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谢必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支付至陈海兵账户中。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收利息;(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利息为96000元);3.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爱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3.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依约将借款转账至陈海兵账户。被告谢必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谢必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爱民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时间二个月(2014.2.24-2014.4.24)。将款直接付到陈海兵账上。卡号6227002942030385185建行卡。”该借条书写在被告谢必华的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上。陈海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末尾签名。2014年2月25日,陈爱民通过转账,分两次将60万元转入陈海兵账号为6227002942030385185的账户上。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谢必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对利息无约定,因此该借款应当视为公民间的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逾期利息的主张,可以支持,但利息只能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爱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共计人民币14780元,由被告谢必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杨兴华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