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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曹锦松与邵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锦松,邵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17号原告曹锦松。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邵玉琴。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锦松诉被告邵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锦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洁、被告邵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锦松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计算从2014年3月13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玉琴辩称:借款人是丈夫冯坤华,目前已去世。自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另外原告也未提供10万元的交付凭证,即使借款客观存在,冯坤华借款后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冯坤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劲松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拾天,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4月7日。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4月7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外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冯坤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13日,冯坤华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劲松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拾天,从2014年3月13日。借款承诺于2014年4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款期之日起自愿另外按每日千分之捌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并承担于此相关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签字:冯坤华2014年3月13日。”到期后冯坤华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邵玉琴与冯坤华于1978年2月5日登记结婚,冯坤华于2014年5月26日突发急病去世。冯坤华为苏州耀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州耀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成立,股东为冯坤华、冯雪耀。冯坤华与冯雪耀系父子关系。再查明:2014年3月3日,冯坤华向原告曹锦松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4年3月11日归还。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杨某、丁某出庭作证,黄某称:与原告及冯坤华均是朋友,在2014年3月初,冯坤华打电话给自己,要求乘他到曹锦松处借款,自己乘了冯坤华到曹锦松开的服装店中,看见冯坤华写了借条后曹锦松将50000元交给冯坤华,总共是2次,都是整扎的现金。第二次是和杨某一起去接冯坤华的,听冯坤华讲是做钢材生意周转用,借款之后因自己和杨某去市里,将冯坤华搭乘到了肖桥。二次借款间隔一个星期左右。杨某称:第一次看见冯坤华来借款,自己在曹锦松处喝茶,黄某乘他过来向曹锦松借款,冯坤华讲要派用场,看到曹锦松给了冯坤华50000元,是整扎的,第二次是和黄某一起去接冯坤华的,也是到曹锦松店里,曹锦松又交给冯坤华50000元,也是整扎的,后来借款后自己和黄某去市里时将冯坤华带到了肖桥。丁某称:自己和曹锦松、冯坤华都是朋友,经常要到曹锦松处喝茶玩,杨坤华二次向曹锦松借款时自己都在曹锦松店里喝茶,看到曹锦松每次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冯坤华,听冯坤华讲是生意上要用,借条是曹锦松提供,冯坤华签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2份、结婚申请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信息证明、工商材料、证人证言、对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冯坤华与原告曹锦松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冯坤华于2014年3月7日、3月13日向原告曹锦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邵玉琴与冯坤华系夫妻,上述二笔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冯坤华、邵玉琴共同偿还。因冯坤华在借款后在2014年5月26日去世,故原告曹锦松要求被告邵玉琴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锦松要求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在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的起算应当自2014年4月13日起算,其余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玉琴认为即使有借款10万元也未有交付凭证,本院认为依据证人证言,该二笔借款系现金交付,故对被告邵玉琴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玉琴认为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邵玉琴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且冯坤华作为苏州耀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在2013年3月3日因生意周转也向曹锦松借款20万元且已归还,故冯坤华于2014年3月7日、3月13日向原告曹锦松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不存在违背常理之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玉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锦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28元,由被告邵玉琴负担(被告负担的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许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