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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保险公司、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孙某某、李某、原审被告谢列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险公司,王某,王某某,李某某,李某,孙某某,谢列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二终字第00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西鸳鸯湖东。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原审被告谢列恩。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榆阳公司)、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孙某某、李某、原审被告谢列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月13日0时30分许,李飞亮乘坐李某驾驶由孙某某所有的陕KK26**号小客车,由特麻沟村驶往大柳塔镇,行至大柳塔镇过境路西段时车辆驶出右路边倾翻,致使李某及乘员李飞亮二人受伤且伤情严重。肇事后王某驾驶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将二人送往医院救治,由南向北行至大柳塔镇滨河路大柳塔中学西侧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谢列恩驾驶的陕K026**号小客车相撞。之后,医院急救人员赶到事故现场确认李飞亮死于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内。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神公交认字第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李某受伤及陕KK26**号小客车损坏的事实中,李某负全部责任;在李飞亮死亡事实中,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飞亮无责任。(2012)神公交认字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谢列恩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K26**号小客车所有人孙某某与原告方代理人李引平于2012年1月21日达成“个人赔偿协议书”,约定由孙某某一次性给付死者李飞亮家属、孩子良心安慰金25万元。此协议与陕KK26**号小客车驾驶员无牵连。孙某某已经履行了该协议。陕K026**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日24时止。王某某系死者李飞亮之母,李飞亮之父李双平在事故发生前已病故,王某某与李双平生有一子李飞亮、长女李飞霞、次女李云霞;李飞亮与王丽同居期间于2011年12月2日生一子李某某。王某某与李飞亮于2008年开始在神木县神木镇迎宾路街道租赁张启鱼的房屋居住至今,李飞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特种机械作业,操作项目:塔机。从事塔机安装、维修、保养业务。被告王某驾驶的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2012)神刑初字第00809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决李某有期徒刑二年;李某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了原判。2012年1月14日,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李飞亮家属送达“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其家属于2012年1月23日前办理丧葬事宜,逾期存放尸体费用由其家属自己承担。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案中,被告李某醉酒驾驶被告孙某某所有的陕KK26**号小客车造成该车倾翻,是李飞亮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某驾车在抢救李某、李飞亮的途中,行经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未按规定注意瞭望,反而高速通过,进而与被告谢列恩驾驶的陕K026**号小轿车相撞,其违法行为与李飞亮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谢列恩驾车通过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虽然进行了观察,但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李飞亮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孙某某应当知道李某饮酒不能驾驶机动车,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则该车所有人被告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陕K02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受害人李飞亮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则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217元(王某某15333元×20年÷3人=102220元,李某某15333元×20年÷2人=137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544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计算3000元,共计735502元。原告诉请的其余停尸费、交通住宿费并非必要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因李飞亮死亡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0217元(王某某15333元×20年÷3人=102220元,李某某15333元×20年÷2人=137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544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计算3000元,共计73550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精抻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7650.6元;由被告李某赔偿56495.98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250000元(已经支付)、由被告王某赔偿131355.42元。2、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9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880元、由被告谢列恩负担37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榆阳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谢列恩驾车通过黄灯闪烁的十字路口,虽然进行了观察,但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违法行为与李飞亮的死亡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法院查明确认的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神公交认字(2012)第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李飞亮死亡事实中,李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李飞亮无责任。神公交认字(2012)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谢列恩负次要责任。该两份事故认定书完全可以证实李飞亮的死亡与谢列恩无关,更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上诉人承保车辆与该案毫无关联的事实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判决上诉人先在交强险11万限额赔偿后,又在商业险判赔187650.60元没有依据,责任划分不明。原审法院对于赔偿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计算明显有误,对于被扶养人王某某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应予以计算该部分费用,李某某的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明显有误。综上,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事实不清,混淆是非,上诉人依法不予承担该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下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297650.60元。上诉人王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神公交认字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可作为证明上诉人王某在与谢列恩驾驶的陕K026**号小客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并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王某对李飞亮的死亡负次要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仅因上诉人违反交通规则就认定其与李飞亮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主观性较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对上诉人不公平。因此,一审判决书没有对李飞亮死亡的责任做出正确的划分,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2、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是个人无偿的劳务关系。在陕KK26**号小客车肇事后,李某的弟弟李小春联系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驾驶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将受伤的二人送往医院。上诉人是出于朋友的情谊才帮助被上诉人的,原审庭审过程并未对这一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此关系未加确认,仅因王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就认定被上诉人李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认定王某与李某之间是车辆的借用或者租用关系不正确。二、上诉人对李飞亮的死亡不承担责任,而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承担责任。基于上诉人王某为陕A02N**号车的车主李某提供的无偿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李飞亮的死亡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来承担责任,不应由提供劳务的上诉人承担责任。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也应该是一种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案中,上诉人是应被上诉人的请求才驾车去救援伤者,上诉人之间不是借用或者租用车辆的关系。因此应该由被帮工的被上诉人对伤者死亡承担责任,不应由提供帮工的上诉人来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未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加以确认,判决上诉人王某赔偿131355.42元无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李飞亮的死亡是由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李某、王某对李飞亮的死亡负有责任,王某、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起事故也是李飞亮死亡的原因之一,谢列恩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王某所持应当由李某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与答辩人无关,这是他们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李飞亮的家属经交警队协调达成协议,由答辩人给李飞亮的家属赔偿25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且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义务。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答辩人无关。原审被告谢列恩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王某某现在的年龄应该是46岁。上诉人王某针对人民财保榆阳公司的答辩意见是,1、李飞亮的死亡是由两次交通事故综合造成的,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都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份赔偿。2、原审判决不够不明确,判决王某的赔偿份额过高而且应当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民财保榆阳公司针对上诉人王某的答辩意见是,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明确、客观,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明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李飞亮乘坐李某驾驶的由孙某某所有的陕KK26**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驾驶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将两位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的途中与谢列恩驾驶的陕K026**号小客车又发生交通事故,李飞亮经医院急救人员确认死于陕A02N**号越野小客车内的事实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上诉人人民财保榆阳公司是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李飞亮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王某某、李某某的抚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3、上诉人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人民财保榆阳公司所持其不应当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综合本案所涉两起交通事故以及交警队出具的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李飞亮的死亡是因两次交通事故导致,谢列恩在本案所涉的第二次事故中负有相应的责任,故其对李飞亮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队在李飞亮的死亡中未确定谢列恩的责任存在瑕疵。本案中,李某驾驶车辆发生肇事导致李飞亮受重伤并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上述(2012)第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应对李飞亮的死亡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情况其应承担李飞亮死亡事故责任的60%为宜,因陕KK26**号车主孙某某已经向受害人赔偿250000万元,剩余部分由驾驶员李某承担。王某驾驶车辆在救治李飞亮的过程中与谢列恩驾驶的车辆发生本案所涉的第二起交通事故,根据上述(2012)第6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谢列恩在第二次事故中负有责任,故驾驶员王某与谢列恩对李飞亮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驾驶员王某与谢列恩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均未能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红绿灯十字路口,其二人应当各承担李飞亮死亡责任的20%为宜。谢列恩驾驶的陕K026**号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榆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人民财保榆阳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持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王某所持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车主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王某具有合法的驾驶陕A02N**号车辆的资格,也未提供车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以及陕A02N**号车辆存在缺陷导致事故发生的问题。上诉人王某所持其与李某之间是无偿劳务关系或者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亦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王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死者李飞亮的母亲王某某生于1968年3月26日,其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0周岁,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效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李飞亮之子李某某生于2011年12月2日,其在事故发生时还未满周岁,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计算18年为宜,即137997元(15333元/年×18年÷2人),原审判决对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榆阳公司所持除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外,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王某所持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飞亮因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14680元、丧葬费22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5440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共计633282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王某某、李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王某某、李某某104656.4元;由李某赔偿给王某某、李某某63969.2元;由孙某某赔偿给王某某、李某某250000元(已经支付);由王某赔偿给王某某、李某某104656.4元。上述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0元,共计12840元,由李某负担900元,孙某某负担2000元,谢列恩负担370元,保险公司负担6570元,王某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