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涂某与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953号原告:涂某,男,1981年10月2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伍桥镇。被告:敖某,男,1976年11月26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高安市清高路。原告涂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敖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向原告借了2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月息两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延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写明:今借到涂某人民币贰万元整,月息贰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敖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2440****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州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琴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呈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