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战东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东,李建厂,杜新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战东,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沈丘县。现住周口市川汇区朱庄一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厂,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毛长征,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新胜,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洪玉喜,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战东、李建厂、杜新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战东及其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李建厂及其辩护人毛长征、被告人杜新胜及其辩护人洪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3时许,在周口市东新区陈滩村,被告人赵战东与被害人马X在看斗鸡时发生争执,后赵战东和被告人李建厂、杜新胜将马X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X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战东、李建厂、杜新胜与被害人马X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损失,马X对三被告人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战东、李建厂、杜新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马X陈述、证人X、李X、杨X、王X的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被害人与三被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领条:证明马X领走赔偿款18万元、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马X为轻伤二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前科证明:内容为三被告人均无前科及被告人赵战东、杜新胜、李建厂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战东、李建厂、杜新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赵战东、李建厂、杜新胜当庭自愿认罪并真诚悔改,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战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二、被告人李建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杜新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平安审判员 张 晖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