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3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龙泉磁电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润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龙泉磁电有限公司,江阴市润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810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龙泉磁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05979-X)。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东郊街道仇毕工业区**号内*幢楼下。法定代表人:葛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润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09411-2)。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婷,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江东龙泉磁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阴市润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12868.9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阴市润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公司业务员口头承诺给予200000元款项的优惠,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612868.9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函》一份。载明:“经你我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3月31日,我公司应付贵公司的磁铁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62868.99元,特此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一直未予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润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龙泉磁电有限公司货款812868.9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965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江阴市润宏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