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蔡艳与陈天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艳,陈天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蔡艳。被告:陈天伦。原告蔡艳与被告陈天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艳诉称: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原告位于呼图壁县水木清华园的房屋,原告按协议约定分期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51725元。2014年7月3日,被告以无力为原告装修房屋为由,将剩余装修工程及损失折价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被告双方解除了装修合同,原告将房屋交由他人进行装修。被告至今未付此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天伦返还原告蔡艳装修费51000元。被告陈天伦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蔡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协议1份、客户沟通记录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约定了房屋装修内容、装修费用及付款方式。被告陈天伦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收款收据4份、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7日、5月19日、6月11日五次收取原告装修费51725元。被告陈天伦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欠条1份,证明被告因无力装修房屋,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51000元的欠条。被告陈天伦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陈天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己认定证据、原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位于呼图壁县水木清华园中单元1号楼101室的房屋。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总金额60000元,付款方式按装修进度分期支付。双方约定自2014年4月1日开始装修,至2014年6月15日完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7日、5月19日、6月11日五次共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51725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据、收条,被告进行了该房屋木工装修工作。2014年7月3日,被告以无力为原告装修房屋为由,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将剩余装修工程及损失折价5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51000元的欠条。原告将房屋交给他人进行装修。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装修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原告按装修进度向被告支付装修费用,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51725元的装修费用,被告应当按所付装修费用数额进行装修,但被告仅对房屋的木工部分进行了装修。被告收取原告装修费用后无力装修原告的房屋,向原告出具51000元的欠条,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己实际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费用5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艳房屋装修费5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己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626.80元,由被告陈天伦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蔡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景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