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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张敏、夏波、赵国平、刘兆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张敏,夏波,赵国平,刘兆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钧,该支行行长。被告张敏,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波,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国平,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兆学,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与被告张敏、夏波、赵国平、刘兆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以被告张敏已经偿还逾期利息,暂无诉讼必要为由,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敏、夏波、赵国平、刘兆学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要求撤诉系其自愿,而且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冈市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许修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喻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