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锦华与被告江红、董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锦华;江红;董尚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黄锦华,女,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水英,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红,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被告董尚建,男,汉族,1971年9月1日出生。原告黄锦华与被告江红、董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华委托代理人包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红、董尚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江红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双方签订4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被告未还款。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元及相应利息13万元(自2013年9月计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红、董尚建经传票传唤,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红与原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15日间签订4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红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50万元,月息贰分。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期将各笔借款交付被告江红。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5日。3、被告江红、董尚建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婚姻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江红共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转款凭证证实,被告江红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江红自2013年9月起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江红应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江红、董尚建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尚建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江红、董尚建经传票传唤,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红共欠原告黄锦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二、被告江红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黄锦华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董尚建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黄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江红、董尚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