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兰雄本与肖金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雄本,肖金玉,赖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兰雄本,男,1964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福平,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金玉,女,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被告赖伟忠(被告肖金玉之夫),男,1972年9月7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雄本与被告肖金玉、赖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雄本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平,被告赖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金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至2013年4月初,被告赖伟忠因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等原因多次向原告兰雄本借款,并由被告肖金玉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28万元借条一张。2014年2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结算,两被告在2013年4月12日后另行结欠原告炒股指期货借款35000元、代开水泥发票垫付款6790元、代购五粮液酒垫付款3750元及上述借款中250000元的利息17500元,合计63040元,由被告肖金玉作为结算人在上述借条上备注并签字确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25540元并支付借款25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被告肖金玉未作答辩。被告赖伟忠辩称:1、答辩人已在2013年10月8日转账归还有息借款本金100000元,故尚欠原告有息借款本金应为150000元,无息借款本金30000元;2、根据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应为0.7‰而非7‰;3、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结算后,两被告尚欠原告各种款项合计63040元与事实不符,部分内容为原告事后添加,且该款项并非借款,不属借贷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合并审理;4、原告长期提供股指期货账户供答辩人操作“股指期货”,“坐庄”非法收取高额手续费,两被告所欠的280000元大部分都是炒“股指期货”的钱,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不应受到保护;被告肖金玉未参与股指期货操作,其无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不能据此认定答辩人尚欠原告“股指期货”的款项。经审理查明,被告肖金玉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兰雄本借款,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28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括注其中借款250000计息,3万元不计息,但约定利率位置有明显涂改痕迹(0.007%改为0.0007)。此后,原告与被告夫妇又有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肖金玉就数个款项进行再次结算,由原告先将结算事项及金额罗列在前述借条下方,然后由被告肖金玉在结算事项及结算金额下方签字确认。其中包括被告赖伟忠欠原告炒“股指期货”垫付款35000元、原告代被告赖伟忠开水泥发票垫付款6790元、原告代被告赖伟忠购五粮液酒垫付款3750元及上述借款中250000元的利息17500元(计息期间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上述各项合计共63040元。另查明,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赖伟忠曾于2013年10月8日用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武平县支行账户转账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记录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有效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垫付款等结算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另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为金钱给付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共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替被告赖伟忠垫付资金,为变相形式借款,其性质仍属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被告肖金玉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的成年人,有正常的判断、辨识能力,其管理、处分本案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行为,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对内对外均具法定约束力,故被告赖伟忠认为垫付款项不宜合并审理、被告肖金玉无权参与“股指期货”结算、原告违法提供“股指期货”账户供被告赖伟忠操作并收取高额手续费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等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被告赖伟忠提供的金融机构交易记录单体现,其向原告账户转账100000元的时间在被告肖金玉与原告结算日前,被告肖金玉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债务已部分偿还问题,被告方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原告又予否认,故被告赖伟忠提出已归还有息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赖伟忠可另案主张。关于本案借款利率标准问题,应以被告肖金玉结算时最终确认的利息金额推定借款月利率为7‰,被告赖伟忠提出应按月利率0.7‰计算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与当地交易习惯亦不相符,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肖金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金玉、赖伟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兰雄本借款325540元及其中借款250000元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56元,减半收取3328元,由被告肖金玉、赖伟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晓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兰鸾玉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