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王某、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蓬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司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辩护人唐杰,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国庆,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司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烟蓬检公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唐杰、刘国庆、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用王某拾得的车摇控器将停放在蓬莱市某小区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鲁Y×××××的红色尼桑逍客轿车盗走。被告人王某、宋某将车辆号牌遮挡后将此车开到四川德阳市,被告人王某以两万元价格卖给了孙某某。事后,王某分得人民币9000元,宋某因之前付出了来德阳的费用,分得人民币11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30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丁某某、吴某某等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宋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中王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均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敏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