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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郭有印与董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410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董某某于2011年6月24日来我家说开饭店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5000元。我在计某某处借了5000元钱,月利率1%,约定2012年10月24日还款。我回家把这5000元钱借给被告董某某,当时被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时间2012年10月24日。2013年5月15日我向被告要款,被告只给付了2013年5月15日以前的利息款1800元,重新给我出具一枚5000元的借据,这枚借据上没有写利率及还款时间,但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还是1.5%,还款时间2014年5月1日。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给付2013年5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50元。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无答辩内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金额5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借据一枚,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给付2013年5月15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05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未还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郭某某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仕文审 判 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刘国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