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陈颜恭诉陈胜利等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8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原审被告人夏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韩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陈某某、韩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某撤回上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98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代理审判员 曹 延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