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执异复督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蒋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谯执异复督字第0000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蒋某(又名蒋祥伟),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某,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蒋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蒋某于2014年9月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蒋某称,2010年10月14日,依被执行人刘某的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将位于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圆(园)新村5巷房屋(面积151.135平方米)的使用权经强制执行,交付给刘某使用。2013年5月20日,蒋某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2014年6月24日,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谯执字第004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蒋某的执行申请。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3)谯执字第00481-1号执行裁定书是违法的。现请求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定,将执行标的的房屋强制刘某搬出交付给蒋某占有使用。对上述主张,蒋某提供了谯城区人民法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2010)谯执异字第06号执行裁定书、(2011)谯民一再初字第05号民事判决书、(2012)谯民一再字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4)谯执异复督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2013)谯执字第00481-1号执行裁定书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在审理刘某与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8)谯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蒋成杰由被告蒋某自行抚养。二、位于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圆(园)新村5巷房屋(面积151.135平方米)归原告刘某享有使用权。三、豫N×××××号宇通牌客车归被告蒋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书生效后,刘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0月14日,本院将位于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圆(园)新村5巷房屋(面积151.135平方米)的使用权交付给刘某。2010年,蒋某不服本院作出的(2008)谯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1)亳民申字第0001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1)谯民一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08)谯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蒋成杰由蒋某自行抚养;豫N×××××号宇通牌客车归蒋某所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2008)谯民一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位于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圆(园)新村5巷房屋(面积151.135平方米)归原告刘某享有使用权。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l3年4月28日作出(2012)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维持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该判决生效后,原告蒋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刘某返还位于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圆(园)新村5巷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2012)谯民一再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于2013年9月22日下达(2013)谯执字第00481号执行回转裁定,但被执行人刘某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依法将强制迁出公告张贴在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圆新村5巷房屋的墙上,限被执行人刘某2013年8月10日前迁出该房屋。2013年9月10日,案外人仇文建以该房屋是从刘某手中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监庭于2014年3月13日裁定驳回案外人仇文建的异议。本案在执行期间,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谯执字第004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蒋某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蒋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本院(2013)谯执字第00481-1号执行裁定书,并重新作出继续执行裁定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圆新村5巷房屋(面151.135积平方米),由谯城区人民法院原执行给被异议人刘某占有使用,现执行回转给蒋某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本案执行所依据的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再字第0000l号民事判决书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亳民一再终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已将位于谯城区木兰社区方圆新村5巷房屋(面积151.135平方米)归原告刘某享有使用权的内容予以撤销,判决已无给付内容。故本院(2013)谯执字第004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蒋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蒋某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蒋某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锁敬伦审 判 员 李运霞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冯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第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