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安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彭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相识,2004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李某。2006年2月2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沉迷赌博,且脾气暴躁,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双方所生男孩李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安仁县民政局郴安结字010601037号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李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相识,2004年10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为李某。现小孩随原告彭某某生活。2006年2月28日双方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遇事缺乏沟通、商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并于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法院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遇事缺乏沟通、商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因此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红兵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王满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