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唐某某等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铜鼓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男,1993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5月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南漳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盐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盐津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4)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被郭某某(另案处理)骗到位于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生活区威华花园后B栋4楼的传销窝点。为强迫李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受该传销窝点主任易某某(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唐某某担任李某某的师傅,采取24小时人盯人的方式看管李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协助看管李某某,被告人胡某某、邹某某出言威胁恐吓李某某,将李某某非法控制在该传销窝点内。同年7月4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该传销窝点解救出李某某,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徐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易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为强迫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积极参与非法传销,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受指使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根据各自所起作用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毛某某、冯某某、贺某某、姚某某、胡某某、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四、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五、被告人姚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六、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七、被告人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何雪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彩霞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