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4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430号原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被告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郭海平,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X为与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均是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村民,199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于1998年生育男孩于X。被告经常不顾家庭生活不往家交钱,2009年农历5月被告离家半年后回家,原告为了孩子原谅了继续与被告生活,2013年8月被告又离家不回家住。2013年10月原告装修房屋时,被告带其妹妹、妹夫等四人将原告和装修人员打伤,2013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被关进看守所,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撤诉。2013年12月被告取保候审回家后又去原告家里打闹,原、被告间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楼房两套、银行存款60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800元,拆迁补偿款中有过渡补助费2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其它家庭财产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于XX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5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二套房屋及银行存款属于被告父亲的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知情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于XX于1996年农历10月1日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生育儿子于X。1994年12月27日,被告的父亲于某甲向村委交纳了批建新房5间的押金,后建设了正房5间,原、被告结婚后居住在该房屋中。2011年9月5日,胶州市云溪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乙方于XX签订了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二条过渡补助费及补偿费支付中约定,甲方按每间正房每月26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乙方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20个月)5200元;乙方应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腾出旧房并实施拆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持证到村委领取补偿费、搬家费(每间正房200元)、临时过渡补助费。在2011年9月1日-5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者每间正房奖励1000元。协议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中第6项约定,如甲方在20个月内不能让乙方回迁(回迁时间定于2013年6月15日前),乙方有权按实际拖延月数双倍索取临时过渡补助费。2011年9月6日,拆迁方交付户名于XX的个人定期存单一份(金额58080元),该存单于2013年9月30日被于XX挂失清户取现62081.59元,于XX称该款用在房屋装修花了不到30000元,赔给被其与亲属打伤的装修人员姜炳智30000元。2013年8月29日,拆迁方交付户名李X的个人定期存单一份(金额5200元),该存单于2014年1月12日被李X挂失清户取现5206.88元,李X称该款用在房屋装修上。2013年10月3日,于XX和xx村委办理了回迁手续,安置了xx室(130平方米套三房屋)、xx室(90平方米套二房屋),原告李X对xx室进行装修后现居住该处,xx室现由被告于XX装修中。本院在询问原、被告之子于X时,该称父母从其记事时起就因家庭琐事打架,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其母亲生活,要求一起住在现在居住的地方。在庭审法庭调解时,被告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800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被胶州市人民法院以(2013)胶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楼房两套、银行存款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请求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银行存单、拆迁协议、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5400号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分家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一年左右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二人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之间缺乏信任,且被告采取过激行为,打伤装修工人,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处分居状态。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拆迁补偿款中的过渡补助费26000元,根据拆迁政策规定,临时过渡补助费26000元、拆迁奖励5000元及延期交房的双倍临时过渡补助费5200元,均系与居住人相关的因拆迁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且上述款项也实际被原、被告夫妻占有使用,且有30000元被于XX用在打伤他人的赔偿方面,因此本院确认该部分款项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本院酌定李X分得15000元。原、被告婚生子于X在笔录中称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看,不宜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离婚后以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在庭审法庭调解时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700元-800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楼房两套、银行存款6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请求分割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是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X与被告于XX离婚。二、原告李X与被告于XX婚生男孩于X(1998年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被告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共同财产分割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人民陪审员 张春江人民陪审员 万代青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玉妮 关注公众号“”